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招標投標活動的指導和協調工作,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擬定招標投標的綜合性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負責對省重點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進口機電設備采購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經貿、水利、交通、信息產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相關行業和產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工作。
第二章 招標、投標
第四條 國務院批準、國務院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所列范圍內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應當進行招標: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30萬元以上的;
(四)單項合同估算價低于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標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前款規定應當進行招標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根據實際情況需要調整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法律或者國務院對應當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范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建設單位在向項目審批部門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同時擬定項目的招標方式和國家出資項目的招標范圍,報項目審批部門核準。
項目審批后,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在10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通報所確定的招標方式和招標范圍等情況。
第六條 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招標但在報送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當提出不招標申請,并說明原因: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的;
(二)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采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或者其建筑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其他原因不宜招標的。
第七條 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項目,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應當公開招標。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一)因項目技術復雜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對專有技術和專利權保護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資源或者環境限制,不宜公開招標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公開招標的。
前款規定邀請招標的具體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條 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能力,具體包括:
(一)具有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設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擁有3名以上專職招標業務人員;
(三)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5日前,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第九條 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按照下列規定認定:
(一)從事各類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二)從事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進口機電設備采購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由省人民政府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三)從事其他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認定。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在依法認定招標代理機構后的15日內向省人民政府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并向社會公布招標代理機構名冊和相關資料。
第十條 招標人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發布招標公告。依法應當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應當按照項目審批權限,在國務院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發布。指定媒介發布依法應當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不得收取費用,但發布國際招標公告的除外。
第十一條 招標人可以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資格審查分為資格預審或者資格后審。資格預審的標準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載明,資格后審的標準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
第十二條 招標人可以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決定是否設置標底。 一個招標項目只能編制一個標底。標底由招標人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編制和確定。接受委托編制標底的單位及其人員不得參與編制與本招標項目有關的投標文件。
標底應當嚴格保密,在開標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十三條 禁止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的下列行為:
(一)招標人在開標前向投標人泄露標底;
(二)招標人在開標前,私自開啟密封的投標文件并將投標情況告知投標人,或者協助投標人撤換投標文件或者更改內容;
(三)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壓低或者抬高投標報價;
(四)招標人向評標委員會成員暗示或者明示,使某投標人中標;
(五)招標人和投標人之間串通投標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的下列行為:
(一)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一致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人之間事先約定中標者,然后以此為報價策略參加投標;
(三)投標人之間相互串通投標報價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十五條 開標由招標人或者招標人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主持,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依法應當進行招標項目的開標,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文件中預先確定的地點。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入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進行招標投標活動。
招標投標交易場所與政府部門及其所屬機構不得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十七條 開標時,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廢標處理:
(一)未密封的;
(二)投標文件無投標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章或者簽字的;
(三)投標文件的關鍵內容字跡模糊、無法辨認的;
(四)投標人以聯合體方式投標,無共同投標協議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作為廢標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由技術、經濟等方面專家組成的評標專家名冊,并向社會公布。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對評標專家名冊和招標代理機構專家庫內的專家資格及其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評標和定標應當自投標有效期滿之日起30日內完成。不能在30日內完成評標和定標的,招標人應當通知所有投標人延長投標有效期。因延長投標有效期造成投標人損失的,招標人應當給予補償,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長投標有效期的除外。
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5日內,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二十條 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方式和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二)招標文件和領取招標文件的投標人名單;
(三)開標現場記錄和投標人簽到名單;
(四)評標方法、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和評標報告;
(五)中標結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在簽訂合同前按
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在合同條款執行完畢后30日內,招標人應當將履約保證金退還中標人。
中標人拒絕提交履約保證金的,視為放棄中標項目,并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方式和國家出資項目的招標范圍未經項目審批部門核準進行招標的,或者未按照項目審批部門核準的內容進行招標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項目審批部門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擅自進行邀請招標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招標結果無效,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重新招標,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項目審批部門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拒不重新招標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而自行招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要求發布招標公告或者未發布招標公告而招標的。
第二十五條 對招標投標活動依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招標代理機構進行資格認定的;
(三)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或者強制招標人委托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的;
(四)干涉招標文件的編制、評標委員會的組建以及開標、評標和定標的;
(五)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招標投標法》 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有權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 日起10日內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答復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