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9號
《安徽省內部審計條例》已經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8月22日
安徽省內部審計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審計,規范內部審計行為,維護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內部審計,是指單位內部依法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經濟活動和內部控制的真實、合法和效益而實施的監督、評價和咨詢活動。
第三條 本省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國家機關、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四條 內部審計應當遵循依法、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直接領導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對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審計制度以及審計結論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職權范圍內指導和監督本行業、本系統內部審計工作。
第七條 內部審計協會是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行業的自律性組織,依照章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協會,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八條 下列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一)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
(二)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數額較大或者下屬單位較多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三)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金融機構、大中型企業;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其他單位。
前款第(二)項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單位的具體條件,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內部審計機構,也可以授權本單位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單位可以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執業資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審計、會計等相關工作經歷;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應當配備與本單位業務相適應的內部審計人員。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內部審計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定期接受內部審計業務崗位培訓。
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的企業,應當根據需要配備總審計師。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遵守有關審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審計職業規范,依法履行職責。
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從事可能影響其依法履行職責的經營管理或者財務工作,不得參與原經辦業務的審計事項。內部審計人員在實施內部審計時,與被審計對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單位財務預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 職責與權限
第十四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內部審計工作規章制度;
(二)督促、保障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三)批準內部審計結論,依據職權處理違法、違規行為;
(四)有效運用內部審計成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授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進行審計;
(二)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基本建設工程、重大技術改造以及重大投資活動進行審計;
(三)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履行情況進行審計;
(四)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五)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風險管理情況進行評審;
(六)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開展專項審計調查;
(七)辦理審計機關委托的有關審計或者審計調查事項;
(八)宣傳審計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有關財經規章制度;
(九)辦理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要求辦理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限:
(一)要求被審計對象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有關計劃、預算、決算,財務會計資料,招標投標資料,經濟合同,統計報表,會議紀要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二)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召開的有關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預算、決算及其他與經濟活動有關的會議等;
(三)審查財務、會計及經濟活動的資料、文件和與審計內容有關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及相關電子數據;
(四)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和詢問,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五)對經濟活動中正在進行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采取制止措施;
(六)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滅的有關財務會計及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或者資產,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予以暫時封存;
(七)對經濟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提出糾正、處理意見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議;
(八)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公示有關審計情況和結果;
(九)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
第十七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在管理權限范圍內,可以授予內部審計機構通報、責令改正以及按照有關規定收繳違紀、違規資金等權力。
第四章 審計程序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確定年度審計工作目標,制定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年度審計工作計劃確定審計項目,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審計組成員不得少于2人。
審計組應當編制審計方案,經內部審計機構批準后實施。實施審計前,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向被審計對象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二十條 審計組應當根據審計方案實施審計,采用合法程序獲取審計證據。
審計證據應當經被審計對象或者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被審計對象對審計證據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行核實,必要時應當重新取證。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應當根據審計證據,形成審計結論和建議,向內部審計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審計組提交的書面報告進行復核,并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同意后下達審計結論。
審計結論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提出糾正和處理違法違規行為以及改進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意見和措施。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對象應當按照審計結論的要求及時整改,落實有關意見和措施,并在規定期限內向內部審計機構報告執行情況。
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起申訴。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及時答復。
內部審計結論應當作為考核、獎懲、任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工作人員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必要時可以開展后續審計,檢查被審計對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交后續審計結果。
第二十四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檔案管理制度,并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內部審計檔案資料。
第五章 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明確相應的機構或者成員,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上級審計機關的有關規定,制定內部審計配套制度;
(二)督促審計監督對象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按照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三)對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內部審計制度建立健全情況和內部審計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和評價;
(四)總結、推廣內部審計工作先進經驗,對內部審計工作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五)維護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六)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協會開展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對象的違法、違規行為,經向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報告后,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不予處理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應當向審計機關報告。
審計機關發現內部審計中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每年按照審計管轄關系向審計機關報告內部審計工作情況。
審計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有關工作時,可以利用內部審計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立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權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有權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九條 被審計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受或者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拒絕執行審計結論的。
第三十條 被審計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由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偷稅、逃稅;
(二)隱瞞、截留收入和利潤;
(三)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四)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或者私設會計賬簿,公款私存私放;
(五)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六)浪費國家資金或者造成國家資金流失;
(七)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結論的;
(二)玩忽職守給國家或者被審計對象造成損失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對象商業秘密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有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出具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結論的;
(三)對正在損害國家和單位利益的行為,不及時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損失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國家機關的行政首長及其他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本條例所稱權力機構,是指企業法人組織依法行使決策權的機構。
本條例所稱被審計對象,是指本單位內設機構、所屬單位及個人。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